有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归宿,也有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婚姻走到尽头,当爱已成往事,情或许已经消失殆尽,而容易使双方再起纷争的则大多归结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潘女士与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潘女士抚养,李先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两套住房,其中一套房屋归李先生所有,另外一套归潘女士所有;家庭持有基金、债权、债务、家庭存款由双方平均分配,为方便分割,上述基金、债权、债务均由李先生管理或者承担,李先生合计支付李女士2269715元,于2011-2014年每年5月30日之前各付清四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李先生于2012年3月底前共向潘女士支付54万元,其余款项却一直没有支付。因此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支付剩余1729715元。
庭审中,李先生却主张《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潘女士非理性行为的影响才被迫在协议书上签的字。同时,李先生主张潘女士教唆孩子不与其见面、阻碍其探视孩子,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李先生称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李先生称其探视权受到潘女士阻碍,法院认为,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探视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最后,法院判决李先生给付潘女士172 9715元。
法官释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有效。”
当事人选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需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但该离婚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出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当事人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法官建议在离婚时,应将财产分割清楚并及时履行完毕,如果财产较多或数额较大且履行期限较长的,最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将财产分割情况写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里,在对方不履行时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离婚时,他隐瞒了共同财产
张女士与薛先生于 1990 年 2 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很快有了一个儿子,一家人一起度过了几年幸福的时光。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争吵越来越多,感情越来越淡漠,二人于 2011 年 8 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 年底,张女士听原来居住小区的邻居说,薛先生前几年买了一套房子,不久前刚刚拿到房产证。张女士听了邻居的话心里一惊,立即拿着之前离婚调解书和身份证去房管局查询并调出了相应资料。原来邻居口中所说的房子是薛先生于2002 年 12 月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证于 2013 年 8 月下发,而薛先生将购房事实隐瞒至今!想想离婚后自己带着儿子生活,居无定所,薛先生每月仅支付1000元抚养费,薛女士心里极不是滋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属于二人共有。
薛先生则坚称,张女士所说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购买该房屋用的是薛先生父母原有平房的拆迁款,而平房是薛先生父母所建,与张女士无关,因此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薛先生提到的平房确为其父母所建,该平房于2000 年 12 月被拆迁。房屋拆迁时,薛先生父亲作为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补偿人口包括薛先生和张女士一家,因此基于拆迁取得的拆迁款中应有薛先生与张女士的财产份额。而且,薛先生在拆迁后于 2002 年 12 月即用拆迁款中的30万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从薛先生与张女士在拆迁款中所占财产份额上看,此部分购房款应属于薛先生与张女士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为,薛先生虽于离婚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其与张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一方采取故意手段隐匿财产,对方往往不知情,法院也无法完全查明共同财产,因而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官提醒,除了上述案件中的情况,其他常见情形还有如一方故意隐瞒其名下持有的股权、股票;将银行存款或现金转存或转交至亲友名下;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动产或不动产后实际控制转让款;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或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卖他人;构造虚假债务等等。
说好的假离婚,他却当了真
李女士与郑先生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家人生活幸福美满。2010年双方共同在海淀区和昌平区各购置了一套住房。2016年双方打算再购买位于海淀区的房屋,但因二人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没有购房资质,所以两个人便协商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获取购房资质后买房,房子交易完成后再复婚。于是,2016年9月,二人高高兴兴到海淀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郑先生抚养,双方名下的存款、证券以及两套房屋均归郑先生所有,李女士算是“净身出户”了。离婚手续办完后,二人如愿又购得一套房子。谁料想,房子是买上了,可郑先生却只字不提复婚的事,李女士多次要求复婚,但都遭到了郑先生的拒绝。李女士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约定,是为了规避国家购房政策获取购房资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内容无效。
庭审中,郑先生坚称,其和李女士是双方因感情不和才协议离婚,并且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此,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称与郑先生系为了购房而假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就此李女士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李女士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的,通常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例外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主张被欺诈、胁迫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仅及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溯及婚姻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协议被撤销也是部分撤销,婚姻状态是不可逆转的。这类案件起诉容易、胜诉难,要证明签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这种带有极强主观色彩的举证对当事人来说是很困难的,而一旦举证不力,原告将面临败诉风险。